導讀:《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經濟特區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規定>的決定》已獲通過,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9月27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經濟特區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規定>的決定》已獲通過,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面是原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9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海南經濟特區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規定>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24年9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27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海南經濟特區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規定》的決定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開展不同類型可降解塑料降解機理及影響研究,促進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降解技術成果轉化。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成果轉化適時調整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錄。”
二、刪去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旅游文化、農業農村、工業和信息化、商務、財政、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機關事務管理、供銷合作聯社等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郵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禁止生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部門,以及郵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禁止運輸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工業和信息化、商務、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機關事務管理、供銷合作聯社等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負責禁止銷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商務、交通運輸部門,以及郵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負責禁止儲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文化、農業農村、商務、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國有資產管理、機關事務管理、供銷合作聯社等部門和單位按照職責負責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生態環境、商務、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做好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將第三款中的“集貿市場、超市等經營場所”修改為“集貿市場、批發市場、商場和超市等經營場所”。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鼓勵經營者提供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紙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
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禁止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監督檢查工作的組織協調,建立由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旅游文化、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環境衛生、綜合行政執法、公安等有關部門參與的聯合執法機制。”
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常態化巡查機制,加強對電子商務平臺向本經濟特區銷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行為的監督管理。”
“港口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經港口運輸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執法,及時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七、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將生產、運輸、銷售、儲存、使用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違法信息在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公示,并實施公共信用分級分類管理。”
八、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銷售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工業和信息化、商務、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超過二十萬元的,處貨值金額等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其中零售攤販銷售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將第二十二條改為兩條,作為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運輸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部門,以及郵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運輸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超過十萬元的,處貨值金額等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儲存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商務、交通運輸部門,以及郵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儲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超過十萬元的,處貨值金額等額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十、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經營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旅游文化、農業農村、商務、教育、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國家有關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以罰款。”
將第二款中的“市場監督管理”修改為“綜合行政執法”。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經營者未按照本規定將產品溯源信息上傳至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集貿市場、批發市場、商場和超市等經營場所管理者未履行檢查、制止、報告違法行為等管理義務,致使本經營場所內在一次檢查中有五家以上市場經營主體銷售、使用禁止名錄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商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對部分條文作以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二款中的“稅收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修改為“相關稅費”。
(二)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市場監督管理等”。
(三)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市場監督管理”修改為“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商務、住房和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綜合行政執法”。
(四)將第十九條第四款中的“對實名舉報并查證屬實的”修改為“對舉報信息查證屬實的”。
(五)將第二十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沒收違法生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修改為“沒收違法生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及其原輔材料”。
(六)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
(七)將第二十八條中的“市、縣、自治縣綜合執法部門”修改為“市、縣(區)、自治縣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本決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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